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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相对人 | 广州萍汶贸易有限公司 |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91440103MAEWD9H56F |
| 地址 |
| 违法行为类型 | 违规行为 |
| 违法事实 | 当事人2025年10月20日报关出口一批货物,报关单号为800620250065078552,集装箱号为CICU8533086。我关查验发现该集装箱内货物存在数量申报不实以及272件未申报商品。经权利人确权,我关于2026年2月6日立案调查。经我关调查,查明: 当事人出口的货物侵权事实成立,当事人实施了出口侵权商品的违法行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当事人出口的在商品的外包装及商品上印刷有“FIFA ”标识的玩具及卡牌,侵犯权利人国际足球联合会商标专有权“FIFA WORLD CUP”(海关总署备案号:T2020-99719)、商标专有权“图形”(海关总署备案号:T2018-64001)、商标专有权“Qatar 2022 及图”(海关总署备案号:T2021-104805)和商标专有权“FIFA”(海关总署备案号:T2020-99731);当事人出口的在商品的外包装印刷有“DRAGON BALL”标识的卡牌,侵犯株式会社集英社商标专有权“DRAGON BALL”(海关总署备案号:T2024-165654);当事人出口的在商品的外包装、商品上印刷有“POKEMON”标识的卡牌,侵犯权利人任天堂株式会社商标专有权“POKEMON”(海关总署备案号:T2019-76600);当事人出口的在商品上印刷有“BOSS HUGO BOSS”标识的帽子,侵犯权利人雨果博斯股份有限公司商标专有权“BOSS HUGO BOSS”(海关总署备案号:T2020-91535);当事人出口的在商品上印刷有“BURBERRY”标识的帽子,侵犯权利人博柏利有限公司商标专有权“BURBERRY”(海关总署备案号:T2021-104489);当事人出口的在商品上印刷有“CELINE”标识的帽子,侵犯权利人色丽耐公司商标专有权“CELINE”(海关总署备案号:T2024-182694)和商标专有权“CELINE及图形”(海关总署备案编号:T2024-162145);当事人出口的在商品上印刷有“CHANEL”标识的帽子,侵犯权利人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商标专有权“CHANEL”(海关总署备案号:T2023-153992)和商标专有权“香奈儿(图形)”(海关总署备案号:T2025-202893);当事人出口的在商品上印刷有“GIVENCHY”标识的帽子,侵犯权利人纪梵希有限公司商标专有权“GIVENCHY”(海关总署备案号:T2025-190118);当事人出口的在商品上印刷有“LV”标识的帽子,侵犯权利人路易威登马利蒂(法国)商标专有权“LV”(海关总署备案号:T2016-45489)和商标专有权“LOUIS VUITTON”(海关总署备案号:T2022-131982);当事人出口的在商品上印刷有“The North Face”标识的帽子,侵犯权利人北面服饰股份有限公司商标专有权“The North Face及图形”(海关总署备案号:T2018-70145);当事人出口的在商品上印刷有“PRADA”标识的帽子,侵犯权利人普拉达有限公司商标专有权“PRADA”(海关总署备案号:T2024-182721)和商标专有权“PRADA DAL 1913”(海关总署备案号:T2022-130239)。161件侵犯知识产权货物的货值为人民币143314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第三条规定:“侵犯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保护的知识产权的货物(以下简称侵权货物),禁止进出口。”当事人出口上述侵权货物的行为已构成出口侵犯他人商标权货物的行为。 当事人在2025年12月3日因出口侵权货物的违法行为轻微不予行政处罚,被海关教育(长白关知字〔2025〕0006号);经查询海关涉检行政处罚业务管理应用,当事人无未使用危险货物运输包装被行政处罚的记录;经查询海关缉私行政执法办案应用,当事人无相关违法违规记录。 另,当事人出口未申报的2件电池,经鉴定为危险货物,货值为人民币10080元。当事人的行为,构成出口危险货物使用未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鉴定的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的行为。 当事人出口货物数量申报不实和出口货物未申报的行为,构成出口货物申报不实影响海关统计准确性的违法行为。当事人数量申报不实和未申报影响海关统计准确性的货物货值共计人民币693001.3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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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处罚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三)》(2023年第198号公告)第六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三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二)》(海关总署公告2025年第21号发布)第十二条及其附件4《海关简易程序和快速办理行政处罚常见案件裁量基准(二)》第30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2号)第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及其附件3《海关简易程序和快速办理行政处罚案件裁量基准(一)》第1项 |
| 处罚类别 | 罚款,没收 |
| 处罚内容 | 对当事人出口侵犯他人商标权货物的行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没收侵权货物,并处货物价值百分之十五的罚款(罚款人民币21497.1元); 对当事人出口危险货物使用未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鉴定的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的行为,处未申报锂离子电池组货值10.5%的罚款人民币1058.4元; 对当事人出口货物申报不实影响海关统计准确性的违法行为,处罚款人民币1500元。综上,处没收侵权货物,并处罚款24055.5元人民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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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处罚金额(万元) | |
|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的金额(万元) | |
| 暂扣或吊销证照名称及编号 | |
| 处罚决定日期 | 2026-05-18 00:00:00 |
| 处罚机关 | 渝州海关 |
| 救济途径 |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和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海关行政复议申请在线办理平台https://online.customs.gov.cn/publicService/),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