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重庆海关
公 告
2017年 第25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国务院令第67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实施办法》(署令230号)等相关规定,现就进出口企业、单位主动披露行为相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主动披露行为是指进出口企业、单位在进出口货物放行后,自查发现其进出口活动存在少缴、漏缴税款或者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情况,并向海关提交《主动披露报告》(见附件)的行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报告前海关已经掌握违法线索的;
(二)报告前海关已经通知被稽查人实施稽查的;
(三)报告内容严重失实或者隐瞒其他违法行为的。
二、进出口企业、单位可以就以下内容开展主动披露:
(一)一般贸易进出口活动是否符合海关监管规定,对一般贸易货物涉及的价格、归类、数量、品名、规格、原产地等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规范性实施有效的内部审查;
(二)加工贸易及保税进出口活动是否符合海关监管规定,对保税货物涉及的料件进口、单耗管理、外发加工、深加工结转、库存盘点、成品复出口、内销处置等环节的真实性、准确性和规范性实施有效的内部审查;
(三)减免税货物(含不作价设备)进出口活动是否符合海关监管规定,对减免税货物(含不作价设备)使用和处置情况的真实性和规范性实施有效的内部审查;
(四)报关、保税物流及免税品销售等进出口活动是否符合海关监管规定,对上述业务涉及的货物、单证、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规范性实施有效的内部审查;
(五)其他与进出口行为和生产经营活动相关的行为是否符合海关监管规定,对相关内容实施有效的内部审查。
三、海关应当对进出口企业、单位主动披露的问题进行核实,可以要求其补充有关材料。必要时可以开展实地核实或者启动稽查程序。
四、对进出口企业、单位开展主动披露行为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涉及行政处罚的,可以依法予以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
(二)涉及企业信用等级调整的,酌情作出处理;
(三)涉及税款滞纳金征收的,进出口企业、单位已在规定时限内补缴相应税款,海关根据其申请,可按有关规定减免税款滞纳金;
(四)问题经复核属实,但进出口企业、单位整改措施及时到位,且披露内容全面、内部质量控制体系完备的,可以不列入当年或下一年海关常规稽查。
五、本公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重庆海关公告(关于进出口企业、单位主动披露行为)》(重庆海关公告2017年第16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主动披露报告.doc
重庆海关
2017年6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