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重庆海关公告
2018年第12号
(关于汽车平行进口保税仓储)
为进一步规范汽车平行进口试点保税仓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商务部等八部门关于促进汽车平行进口试点的若干意见》(商建发〔2016〕50号)、《商务部等八部门关于内蒙古等地区开展汽车平行进口试点有关问题的复函》(商建函〔2018〕48号)等有关规定和海关总署关于做好汽车平行进口试点工作的要求,现就重庆关区开展汽车平行进口试点保税仓储业务相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重庆关区在重庆铁路保税物流中心(B型)(以下简称“中心”)开展汽车平行进口试点保税仓储业务。
二、汽车平行进口保税仓储业务是指 汽车平行进口试点企业及汽车平行进口仓储企业在中心内,根据海关监管要求开展的汽车平行进口保税仓储及进出中心业务。
汽车平行进口试点企业(以下简称“试点企业”)是指经重庆市商务主管部门审核认定的开展汽车平行进口业务的企业。
汽车平行进口仓储企业(以下简称“仓储企业”)是指在中心内设立,接受试点企业委托开展平行进口汽车保税仓储业务的企业。
三、仓储企业应当建立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计算机管理系统,能够通过数据交换平台或其他相关网络,按照海关规定的认证方式与海关联网,向海关报送能够满足海关监管要求的相关数据;同时具备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汽车专用仓储场地。
四、试点企业开展业务前,应凭重庆市商务主管部门批准开展汽车平行进口试点的资质证明,向重庆海关加工贸易主管部门备案(备案表见附件)。
仓储企业开展业务前,应凭仓储企业与试点企业签订的平行进口汽车仓储代理委托协议和符合本公告第三条规定的相关证明材料向主管海关备案。
五、仓储企业应按海关监管要求实行账册管理。
六、平行进口汽车保税存储期限按一般保税货物的相关规定执行。
七、平行进口汽车在保税仓储期间不得进行标准符合性整改。
八、平行进口汽车进境入中心时应按照报关单填制规范要求填制进口报关单向主管海关申报,并在备注栏注明“平行进口汽车”。
九、平行进口汽车应符合国务院整车进口口岸管理的相关规定,在进口口岸、出中心进口、签发证明书时按照现行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十、试点企业在向海关申报进口时未能提供平行进口汽车相关许可证件或超过保税期限未向海关申报的,海关不再受理其进口申报业务并责成相关企业办理退运,并向汽车平行进口试点资质认定部门通报相关情况。
十一、试点企业或仓储企业应按照海关监管要求办理平行进口汽车保税仓储和进出中心的相关手续,若有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的,海关暂停为其办理汽车平行进口业务。
十二、企业在开展业务过程中,存在走私、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或者进出口侵犯知识产权货物行为的,海关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三、本公告由重庆海关负责解释。
十四、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重庆海关
2018年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