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海关公告2008年第2号
2008-04-24

中华人民共和国重庆海关

  

 

2008年 第2

 

       现将《重庆海关客户协调员制度管理办法(试行)》予以公布。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重庆海关客户协调员制度管理办法(试行)

 

 

                                                                二○○八年四月十六日

 

 

附件:

重庆海关客户协调员制度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第一条  为提高通关效率和管理效能,促进守法规范的大型企业健康发展,根据海关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客户协调员制度,是指海关委派客户协调员,对派驻客户协调员的企业实行专门化服务和个性化管理,实施便捷通关的海关监管制度。

第三条  实施客户协调员制度的企业,是指经海关认定的、实施专门化管理的高信用等级大型企业。

第四条  海关对实施客户协调员制度的企业实行集中管理,根据企业的守法状况和经营情况实施准入、退出动态管理。

第五条  实施客户协调员制度企业应建立健全规范的内部控制制度,诚信守法,规范经营。

 

第二章  企业准入标准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企业,经海关评定后实施客户协调员制度管理:

(一)在重庆关区注册的生产型企业,年度进出口额超过1亿美元或年度纳税额超过6000万元人民币的企业;

(二)被重庆海关适用的AA类、A类管理的企业;

(三)海关因业务需要,决定实施客户协调员制度管理的企业和重大投资项目。

第七条  实施客户协调员制度管理的企业,通过与海关签订合作备忘录,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由海关颁发《重庆海关客户协调员制度企业》证书。

 

第三章  客户协调员制度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八条  海关企业管理部门为客户协调员制度的职能管理部门,办公室政研室为业务综合协调牵头部门,各业务职能处室、隶属关(驻外办事处)为客户协调员制度的配合实施部门。

第九条  客户协调员制度实施人员主要包括客户协调员、联络员和企业联系人。

客户协调员,是指海关委任的为企业提供专门化服务和实施个性化管理的海关工作人员。

联络员,是指海关各业务单位为配合客户协调员制度工作开展选定的海关工作人员。

联系人,是企业指定并经海关备案的专职与客户协调员、联络员联系配合的企业管理人员。

第十条  客户协调员按照“业务水平高、协调能力强、纪律作风好”的标准实行委任制,其主要职责:

(一)协调处理企业办理海关业务中的疑难问题;

(二)为企业提供海关政策法规咨询服务;

(三)定期对企业进行守法评估,提出合理有效的动态监管建议;

(四)掌握企业生产经营状况,确定对企业的规范管理目标,引导企业规范管理;

(五)负责对企业的日常外勤监管工作;

(六)负责需要客户协调员开展的其他工作。

第十一条  联络员的主要职责:

(一)协调处理企业在办理海关业务中涉及本部门职责内的疑难问题;

(二)负责向客户协调员制度职能管理部门及时通报本单位最新的管理措施、管理决定和企业异常监管信息;

(三)配合客户协调员开展涉及本单位业务的其他工作。

第十二条  联系人的主要职责:

(一)配合客户协调员、联络员开展相关工作

(二)反映企业办理海关业务中的疑难问题,并及时反馈协调处理效果;

(三)负责向客户协调员、联络员提供海关监管所需的相关资料。

 

第四章  海关管理措施

第十三条  海关为实施客户协调员制度的企业优先便捷办理相关业务。

第十四条  海关为实施客户协调员制度企业实行“电子审单、提前申报、自动结关、事后交单”、“货物优先查验”等诚信通关监管模式。具体措施另行规定。

第十  海关对客户协调员制度企业实施驻厂式管理。实行客户协调员双人作业制,每月至少驻厂二次以上。

第十六条  客户协调员应当就企业反映的通关疑难问题及时向相关部门核实情况、协调解决;必要时,可提请办公室政研室召集联席协调会议研究解决,并根据需要邀请企业参加会议;处理结果应及时反馈给企业,对暂时无法解决的问题,向企业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七条  海关对客户协调员制度企业每年年初评估一次,并依据企业的守法状况、年度审计报告决定是否开展验证式稽查。

 

第五章  企业内部管理

第十八条  实行客户协调员制度企业应建立健全规范的内部控制制度:

(一)设置专门从事商品归类、价格及原产地管理、报关单复核等岗位;企业自理报关的,应配备熟悉海关政策法规、规章制度的报关员、报关复核员;

(二)对采购、运输、生产、库存、销售等环节实行全程计算机管理,按照海关监管要求提供及时、真实、准确、完整的监管数据;

(三)加强对其委托的报关、运输、仓储等合作方企业的指导和监督,防止内部人员及合作方利用海关给予的便利从事违法活动;

(四)开放生产经营管理系统,并在年度核查与评估时提交年度审计报告供海关参考。

第十九条  客户协调员制度企业应及时将各时期业务发展、突发性事件、年度审计报告等情况向海关通告。

第二十条  企业应当为客户协调员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并根据海关监管需要向客户协调员开放相应的企业内部管理系统。邀请协调员参加企业相关会议。

第二十一条  企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客户协调员反映办理海关业务中的疑难问题。

 

第六章  退出管理机制

第二十  海关对客户协调员制度企业实施风险管理,并根据企业的守法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实行准入和退出的动态管理机制。

第二十三条  企业如出现以下情况之一的,即时取消其客户协调员制度企业的资格:

(一)经海关查实有走私行为的;

(二)无正当理由,拖欠海关税款的;

(三)发生重组、改制、查封、破产等重大情况,不及时通知海关并影响海关正常监管的;

(四)不配合客户协调员或海关其它部门工作,影响海关正常监管的。

第二十四条  企业出现下列情况的,经海关评估后,决定是否暂停其“客户协调员”制度企业的资格:

(一)发生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的;

(二)海关在报关单证事后抽核中,发现申报不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

(三)海关在监管过程中,发现企业有违法嫌疑、可能影响海关正常监管的;

(四)因其他违法行为被工商、税务等相关政府部门处罚的;

(五)企业的承运人、客户发生违法行为的;

(六)发生其他影响海关监管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 对于不再符合“年度进出口额超过1亿美元或年度纳税额超过6000万元人民币”标准的客户协调员制度企业,由海关评估是否取消其客户协调员制度企业资格。

第二十六条  被海关暂停客户协调员制度资格的企业,客户协调员应帮助企业分析原因,限期整改,并对整改情况进行评估。评估合格的,恢复其客户协调员制度企业资格。

第二十七条  被取消客户协调员制度企业资格,经整改符合条件的企业,可向海关提出书面申请并随附下列材料,申请客户协调员制度企业资格:

(一)企业申请报告;

(二)企业整改报告;

(三)海关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  海关在收到企业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给予企业适用客户协调员制度企业资格的决定。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客户协调员、联络员履行职责时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政策法律规定,廉洁自律,忠于职守,接受监督,文明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泄露企业商业秘密;

(二)故意刁难、无故拖延解决企业通关疑难问题;

(三)滥用职权或不履行职责给企业生产经营或海关监管造成损害;

(四)违反“海关人员六项禁令”和“重庆海关八项禁令”;

(五)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三十条  客户协调员与企业、企业负责人或联系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一条  客户协调员、联络员有不履行职责或违法违纪行为的,企业可以向海关举报,相关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三十二条  海关对客户协调员、联络员实行绩效考核管理,考核结果作为年度考核依据,对不适合客户协调员和联络员工作的,予以解任。

 

第八章   

第三十三条  本管理办法由重庆海关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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